南府复议〔2020〕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横县横州镇A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原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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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府复议〔2020〕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横县横州镇A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原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5-23 10:05 来源:南宁市司法局
申请人:横州市横州镇A村经联社第6村民小组。
第三人:横州市横州镇A村经联社。
第三人:横州市横州镇A村经联社第1、2、3、4、5村民小组。
申请人横州市横州镇A村经联社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村6组”)不服原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州市政府”)作出的《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书面告知横州市横州镇A村经联社(以下简称“A村经联社”)、横州市横州镇A村经联社第1、2、3、4、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村1-5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批复同意撤销横县,设立县级横州市,由自治区直辖,南宁市代管。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横州市人民政府。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A村6组请求:一、依法撤销或变更处理决定书关于土地权属的纠纷处理决定。二、依法对A村经联社与我方的土地争议权属重新确定,并将该争议地全部确权给我方。
A村6组称:一、该争议地1961年由宋村大队安排给我队管理,并于当年种上剑麻和桉树。1964年,全国实行“四固定”政策,并在我宋村大队展开,由于该地在我队耕作区旁,与B村一队相邻。为了便于管理且不让B村一队越界种植,所以由宋村大队将此地确权给我队。二、该地块位于雷庙岭北面,岭脚下的耕地均为A村1至6组管理耕种,并且每个生产队耕作区相对应的雷庙岭山地也都由该生产队耕种管理。直至现在国家征收这些地块后发放的征收补偿也是由各生产队领取。三、1973年,A村成立联营场,人员和场地均从各队生产队中抽调,其中有各生产队在雷庙岭之中的土地(包括我队的现争议地)和头部队的位于石灰岭的土地等等。1975年联营场解散后,各队均对原联营场抽调的土地收回并种上多种农作物,如联营场抽调的头部队位于石灰岭的养猪场也由头部队收回,现在由一队的成员在该地建房居住,而五队位于雷庙岭的土地在县武装部征用后,补偿款也是由五队领取,我队抽调的土地(现争议地)也由我队收回经营。期间,横县第二高级中学征地建校也是与我队签订征收协议,且因征地而优惠子女入学协议也只是与我队签订,与A村经联社无关,A村经联社与个别包工头签协议在此地取土也由于我队阻止而未能得逞,1995年在该争议地内政府征用土地建高压线路铁塔而发放的“三费”是我队领取,而横县二高扩建时在该争议地中的征地青苗补偿也是我队领取。四、1975年,我队与B村一队在雷庙岭上发生界限纠纷。后经调解,于1975年2月8日,在主要由我队人员出面、以A村片的名义与B村一队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解决了我A村片与B村一队的土地界限问题,并对双方(我队与B村一队)的土地在相互方便的情况下做了调整,我队将部分在雷庙岭上的山地调整给B村一队,而B村一队将四亩多畲地调整给我队。这四亩多土地一直由我队经营直至政府征用,而政府征用的各项补偿也是我们领取,A村经联社至今无异议。五、我国的集体土地是三级所有制,即由人民公社(现乡或镇政府)、大队(村委会)和生产队(现村民小组)所有,且以村民小组为基础。而经联社是一个自然村组织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没有拥有集体土地的资格。六、以上二、三、四项,在原横县政府组织的调解会上均得到了时任A村经联社成员禤某明等人承认,并且有记录在档。我们认为,横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未能充分考虑包括土地改革历史和A村联营场的性质等各方面因素,在法律法规的引用方面未能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以至未能很好处理该争议案,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申请对此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将该地块尽快确权给我队。
横州市政府称:一、我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赋予了我府的法定职责,因此我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二、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纠纷地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书证材料,A村6组与A村1、2、3、4、5组自始至今为同一管辖体制,纠纷地自“四固定”后作为原宋村大队A村片的牧牛场地,后为适应形势发展,随着全国联营场的普及,A村6组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A村经联社也不例外地成立了A村联营场,纠纷地属联营场用地之一,人员从各生产队抽调组成,统一进行劳作回生产队记工分;该联营场成立于1970年代初期,期间曾利用纠纷地种植剑麻、柑果等农作物。1974年秋,联营场在经营过程中因地界不清与横州镇B大队发生争议,1975年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分界界线。后因各种原因,联营场解散,所经营管理的土地处于搁置状态。现纠纷地在实行“四固定”时作为牧牛地、荒草地,纠纷地北面与A村6组耕地相邻,1980年代初期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多劳多得现象随之产生,各农户对承包耕地周边的荒草地逐年开荒种植也是现实,A村的各村民小组成员开荒种植现象也存在。当时经济集体组织出于为提高村民群众生活水平及提升土地耕种质量,对开荒扩种行为并没有阻止而形成现状。(二)1992年为发展全县教育事业,同意成立某某中学(现横县第二高级中学)并征用纠纷地南面9.022亩土地作为建校用地,所得补偿费作为A村建小学之用。2005年横县第二高级中学根据教学规模扩大校园需征用现纠纷地10.956亩,其中据实地征地丈量记录显示,被征用的土地中属A村6组耕种的地块共19块,面积5.097亩,因对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引发纠纷,A村6组遂向我府提出调处申请,纠纷面积10.956亩。(三)2008年,我府曾作出某号《处理决定书》将纠纷的10.956亩土地确权为A村6组集体所有;A村经联社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我府自行撤销了某号《处理决定书》重新调查,2011年A村经联社提出纠纷地北面应以反虹管水利为界。因此,我府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地进行实地测量,经测量,纠纷面积确定为22.662亩。(四)1995年,供电部门架设高压输电线路时,在纠纷地内设立一个铁架,所占用土地的补偿费归本案A村6组所有。1998年全国土地详查时,纠纷地范围内有一块地类标注为果园,面积约为5亩左右,与A村6组所述相符。5、纠纷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关于横县2011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征收,现纠纷地已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府受理本案后,按规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测量,确定纠纷四至范围及面积,依程序开展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记载,并组织双方召开质证调解会,但因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我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四、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我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程序召开质证调解会,会上因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之(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府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A村6组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恳请南宁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A村经联社称:一、对A村6组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提出质疑。A村6组每次提起关于土地权属纠纷时所签名的代表分别都不同,这些代表和所提起的纠纷申请是否经过全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是否召开了全组村民的扩大会议进行表决和决议?是否有相关的会议记录?还是A村6组的个别人员打着整个村民小组的名义行私人利益之便,从而破坏整个村的团结和谐局面。二、A村6组的申请事项不尊重历史和事实的发展过程。相关的事实与理由在A村1、2、3、4、5组行政复议申请书里已经陈述的相当详细,且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我村始终认定,现纠纷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A村大队从来没有将其划分给村中的任何村民小组,其所有权仍归村集体1至6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三、A村6组一小撮自私自利的村民代表罔顾历史演变过程。这一小撮自私自利的所谓的村民代表捏造、虚构、歪曲事实的真相,是造成村中不稳定局面的主要因素,导致村中其他生产队对第6生产队出现了难以融合的鸿沟,对村中各项工作的开展非常不利,更制约了村内道路、信息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民风民俗、社会保障的提升。我村经联社的成立有着历史发展过程,A村6组所提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个政策是不错,但其断章取义地理解,实为割断有历史演变过程。1956年1月31日“******广西省委关于建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具体政策的处理办法”中规定,全国各地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将要分期分批地转为高级形式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即高级社),在转变的时候,应妥善地合理地将私有的生产资料转归集体所有,社员土地除了留少量菜园外,应当全部无代价地归全休社员集体所有,完全由社统一经营,转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所附属的塘、井、坝等水利设施,随同土地一同转为高级社统一使用,由高级社负责管护修理和负担水利费,一般不另给报酬。1959年9月12日“******广西省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中述,广西省开展大规模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成立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求社员必须将土地入社,但可以根据家庭人口多少自留少量耕地以备种植蔬菜。对互助组开荒地的处理是一般应收归社使用,由社偿还开荒者一定工本费与所费的劳动报酬。依据上级的这些规定我村便于1956年至1958年起由组织互助组到成立高级社,以各自然村为大队(我村就为A村大队),取消个体经营,转变为集体化,将各户的耕牛、农具折价归集体,即归A村大队。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批示信》明确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是现阶段人民公社蕞为根本的制度,劳力、土地、耕畜、家具必须坚决实行‘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并且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随便调用”。我村便取消了A村大队统一核算,以生产队独立核算为单位,全村分为十个生产队,每个生产队均固定了各自的土地和生产资料。从那个时期起,除明确给各队的土地外,其余村中各处空闲地、荒地、小丘岭一概归村所有仍由村大队统一管辖。1969年因各生产队队长的要求,结合我村当时的实际情况全村进行了联队,分为6个生产队,也就是现在我村的第1村民小组至第6村民小组,联队时的土地划分纯粹是按照“四固定”划分到队时为基础,进行队与队之间的简单合并,村大队并没有再分有土地给各个生产队。直至1982年左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止,都没有将村中各处空闲地、荒地、小丘岭划拨给某个生产队管理,永远属于全村现在的6个生产队共同所有。而经联社的前身就是A村大队,经联社的成立是延续与承接了原我村大队的所有职责与职能,管理村中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村中各处空闲地、荒地、小丘岭一概归村经联社统一管辖。我村也真诚希望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应当充分查明争议土地权属演变及使用情况的历史脉络,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依法妥善作出处理。对于我村历史上已经签订过的涉及到争议地的协议,明确各方权属的,应当充分尊重协议的效力,结合土地使用情况,依法确权。
第三人A村1-5组称:一、A村6组的申请事项不尊重历史和事实的发展过程。相关的事实与理由在我们A村1-5组行政复议申请书里已经陈述的相当详细,且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现纠纷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我A村从来没有将其划分给村中的任一村民小组,其所有权仍归村集体1至6村民小组共同所有。既然横县政府已查明并认定“四固定”时作为牧牛地、丧葬用地及荒草地的纠纷地不能明确权属归哪一方,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四固定”后至联营场时期、家庭联产承包时期由A村6组所有,且A村6组也承认纠纷地是属雷庙岭上的开荒地,开荒地在没有确权时那就理所当然由全村6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现横县政府将争议地中的5.929亩裁决给A村6组所有,我们A村1-5组认为争议地除了这5.929亩外余下的就是我们A村1-5组所有,与A村6组无关。二、我们A村1-5组一致认定争议地从来没有分到各个村小组。现我村的6个小村民小组有其历史发展过程,1956年至1958年左右,村中由组织互助组到成立高级社,整个宋村以各自然村为大队(我村就为A村大队),取消个体经营,转变为集体化,将各户的耕牛、农具折价归集体,即归A村大队。1960年“四固定”,我村便取消了A村大队统一核算,以生产队(现在的村民小组)独立核算为单位,全村分为10个生产队,每个生产队均固定了各自的土地和生产资料。从那个时期起,除明确给各队的土地外,其余村中各处空闲地、荒地、小丘岭一概归村所有仍由村大队统一管辖。1969年因各生产队队长的要求,结合我村当时的实际情况全村进行了联队,分为6个生产队,也就是现在我村的第1村民小组至第6村民小组,联队时的土地划分纯粹是按照“四固定”划分到队时为基础,进行队与队之间的简单合并,村大队并没有再分有土地给各个村民小组。直至1982年左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止,都没有将村中各处空闲地、荒地、小丘岭划拨给某个村民小组管理,永远属于全村现在的6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事实上是90年代后期各村民小组一些农户为了增产增收在各自的承包地范围内跨越过水利往雷庙岭上方开荒种植,并不存在A村6组所陈述的1981年后承包到户的情形,A村6组也无法提供相关的书证、物证进行佐证;正因为存在有一些农户过度开荒这样的事实,村中多次召开会议也和相关部门联合进行了定桩明确界线,我们各个村民小组组长也都参与了这些过程;村集体在领取争议地的一些土地补偿款项后,给在争议地周边即雷庙岭北面和西北面开荒种植的第4村民小组的农户青苗补偿费用。2000年1月5日,在原附城土地所及宋村村委的主持下,组织了村中的干部、A村4组和A村6组的三方代表亲自到雷庙岭(包括争议地在内)现场踏界确认界线,并由原附城土地所进行绘图,宋村村委会进行见证,三方代表进行签字确认,对1975年与B村一队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维护确认。2001年1月14日村经联社召开全体成员会议,会议记录中体现了会议讨论的第二点内容就是雷庙岭地界问题,提到了由于私人不断蚕食,为维护集体土地,决定马上组织人马进行埋界桩。2001年2月21日再次召开全体村干部成员及各村民小组代表共18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当晚参加会议人员于2月22日上午拉桩到雷庙岭进行定界,2月22日一共在分界线条界桩。2004年9月17日和12月17日,原横县国土局召开了两次横县二高扩建征用土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因征用到雷庙岭北面土地我村作为权属人参与听证会并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且每一次的征地款项只要涉及到雷庙岭均由村集体社领取(包括现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项)。以上这些事实皆证明了争议地属于全村现在的6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三、A村6组提到的优惠子女入学是全村1-6组的群众都享有的权益,是由我村与第二高级中学签订,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里有所签订的协议;石灰岭与本争议案件无关,不应列入本案。我们A村1-5组的所有群众恳切地希望市政府应当充分查明争议土地权属演变及使用情况的历史脉络,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为我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村民合法、合情、合理地解决我村土地纠纷,不要让一小撮自私自利的村民小人得志,否则将给我村安定团结的局面带来不可想象的后果和损失。a经查:本案争议地
位于横州市第二高级中学北面的雷庙岭(争议双方同时也称金钱岭),东与A村经联社集体土地相邻,南边自东向西分别与B村1组、横州市第二高级中学校区相邻,西边自南向北分别与横州市第二高级中学校区、B村1组及A村6组的土地相邻,北与A村6组耕地相邻,争议面积22.662亩。争议各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
四固定”时归已方所有,属荒地。1973年A村成立联营场,人员从各生产队抽调(回生产队记工分,参加生产队分配),将雷庙岭(包括现争议地)及其他地方的荒山、荒地由联营场统一进行造田造地并耕种管理。1974年秋,联营场在造田造地过程中因界线不清与B大队发生争议,次年二月,经由原横州公社革委会组织双方代表办班学习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的原则,达成一致意见,于1975年2月8日签订了《关于处理B大队头部队与宋村大队A村片在金钱岭西北面土地纠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从娘山反虹管出水口直界上到岭岐分水,东北面为A村片所有,西南面为B村一队所有;在B村一队水利底的畲地划四亩五分左右(包括A村六队已改田的部分土地在内)为A村所有”。后因各种原因,A村联营场于年底解散,所经营管理的土地处于搁置状态。a1980
年代初,随着农村承包责任制的落实,各农户对承包耕地周边的荒地逐年开荒种植(包括原联营场造田造地部分),当时经联社出于为提高村民群众生活水平及提升土地耕作质量,对第2、4、5、6生产队各村民的开荒扩种行为并没有阻止,从而形成目前的现状。1992年10月,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原横县政府决定征用雷庙岭土地作为兴建某某中学(现第二高级中学),当时签订征地协议主体是A村村委会(现A村经联社),补偿费由村领取作为该村建教学楼资金使用,A村6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2月,第二高级中学为扩大教学规模,再次征用雷庙岭荒地,签订协议主体仍为A村经联社,所征土地全部在现争议范围,补偿费也是A村经联社领取。但在实地丈量被征土地过程中,由A村6组指界确认的共有19块土地,面积5.097亩,并标注了各户主名单及所种植农作物的名称。此时,A村6组提出异议并向原横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面积为10.956亩。原横县政府曾作出某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10.956亩土地确权为A村6组集体所有;A村经联社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横县政府自行撤销了某号《处理决定书》重新调查。2011年原横县政府办案组实地核实时,A村经联社提出应以水利为界,把原争议面积从10.956亩增加到现争议面积22.662亩。调处期间,A村1-5组表示以A村经联社的名义参与调处,不单独以各小组名义主张权属。经调查、调解等程序,原横县政府主要根据争议地经营管理情况,结合“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书
5.929亩为A村6组集体所有,16.733亩为A村经联社集体所有。A村6组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a另查:涉案土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关于横县
2011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建设,已全部征收为国有土地。以上事实,有
B大队头部队与宋村大队A村片在金钱岭西北面土地纠纷的协议书》《征用土地决定书》《关于横县2011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土地承包证、丈量记录、现金收入单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山林土地权属的确定,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各方均没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确权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案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土地权属的来源、历史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等重要因素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
A村6组对争议地的5.929亩有经营管理事实,其余为A村经联社经营管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处理决定书认定1995年因供电部门在争议地内建铁塔征收土地,A村6组领取了土地补偿费,但横州市政府和A村6组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征地面积亦未查明。2005年横州二中扩建征地实地丈量土地时,A村6组村民对争议地内的5.097亩土地和农作物进行确认,但因争议地权属纠纷,A村6组村民只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由A村经联社领取。根据我国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有关规定,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承包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个人,土地补偿费才是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A村6组未领取土地补偿费,且当时已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因此村民领取青苗补偿费的行为并不必然能认定为有效经营管理的事实。A村6组提交了土地承包证,主张曾将争议地发包给本组村民,但该证标注地名为莲塘畲,与争议地雷庙岭名称不一致,且甲方(发包方)为A村经联社,并非A村6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A村6组还主张,雷庙岭脚下的耕地均为A村1至6组管理耕种,并且每个组耕作区相对应的雷庙岭山地也都由该组耕种管理,但未提交证据材料,横州市亦未查明争议地及周边土地权属的来源、历史演变等情况,为争议地确权提供参考。综上所述,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
横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a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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