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府复议〔202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马山县林圩镇某某村A经济联合社不服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发〔2021〕2号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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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府复议〔202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马山县林圩镇某某村A经济联合社不服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发〔2021〕2号处理决定
发布时间:2023-08-07 09:41 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马山县林圩镇某某村A经济联合社。
第三人:马山县林圩镇某某村B经济联合社。
第三人:马山县林圩镇某某村C经济联合社。
申请人马山县林圩镇某某村A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A屯”)不服被申请人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圩镇某某村B、C经济联合社与A经济联合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马政发〔2021〕2号,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书面告知马山县林圩镇某某村B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B屯”)、马山县林圩镇某某村C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C屯”)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A屯请求:一、撤销2号处理决定;二、将争议地依法确权归我屯所有。
A屯称:一、2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伏哈山”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今都是我屯在经营、管理、使用和利用。1.“伏哈山”山腰周围的耕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今全部是我屯的,直到现在均由我屯的农户承包、经营、使用和利用,B、C屯及其各自的农户从未在“伏哈山”山腰周围拥有、经营和承包耕地。2.“伏哈山”山顶(即争议的23.77亩部分)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今,一直是我屯在经营、管理、使用和利用,即留作本屯专用坟场,并在其间种植桉树等树种,1965年后改种水果花生等旱地作物,2009年起种植速生桉,直到2019年从未有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向我屯提出过异议或权利主张。3.与“伏哈山”接壤的耕地全部是我屯所有,由我屯农户承包经营,足以证实“伏哈山”属于我屯。(二)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的规定,“伏哈山”属于我屯所有,由我屯经营、管理、使用和利用。(三)B、C屯从未合法经营、管理、使用和利用过“伏哈山”,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B、C屯合法经营、管理、使用和利用过“伏哈山”。二、B、C屯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2号处理决定也已否决其证据效力。1975年的《关于B、A、C三个生产队山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975年《山界协议书》”)没有原件,是手写或者手刻蜡纸油印而来,没有任何当事人签字,这样的协议根本不能成为书证证据。《山界林权使用证》同样没有原件,该证的日期是1984年林圩公社改为林圩乡三年后的1987年4月10日,但是里面还有将蕞基层的林圩乡人民政府写成林圩公社,绝不是简单的笔误;苏某盛等三人分属不同的家庭,却共同持有一本《山界林权使用证》有违常理;没有相应的林权勘界签字确认底册一同证实;没有B、C屯其他山头同类凭证予以佐证等。三、2号处理决定没有深入************,违反纠纷处理程序。在2号处理决定中,关于对B、C屯历史上有下葬本屯逝者于“伏哈山”以及到“伏哈山”进行种植的事实认定,均没有证据证实,可见处理机关没有深入实地走访,了解事实真相,进行详细调查。综上,2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马山县人民政府称:一、我府经对本案的相关书证及18位证人的调查查明,争议地自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都没有明确划分权属。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A屯到争议地西面开荒种植农作物,1975年因开荒耕种引发三方纠纷,经乡村工作组调解,虽拟定了1975年《山界协议书》,但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手印,协议无效。此后A屯继续在原先所开荒的土地上种植果树,进入2000年后改种速生桉,而B屯和C屯也从八十年代以来分别到争议地内的南面和东北面零星开荒种植农作物,C屯耕种几年后就一直丢荒至今。另查明,争议地是B屯和A屯历史下葬死者的墓地。自1975年纠纷后,各屯依旧到争议地上各自种植农作物或下葬死者,期间各方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2019年B屯拟到争议地内下葬死者时,A屯突然组织全屯群众执械上山阻拦,不许下葬,这才引发纠纷。综上,2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因争议地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没有明确划分,各方都有不同程度的在争议地上生产经营的事实,且争议地还是B屯和A屯历史下葬死者的墓地。2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以下简称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条第(四)项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驳回A屯的请求。
第三人C屯称:一、A屯称“伏哈山”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今都是其经营、管理、使用和利用。这是错误的。(一)“伏亚山”北面山是我屯的,我屯分到各家各户经营种木薯、玉米。A屯部分群众去养牛不看好,而被牛吃农作物,变成有种无收。(二)我屯人口少是小村庄,A屯人口多是大屯,有些人道理不讲、以大压小、以气来压人,以力来服人,A屯乱开荒,乱种树,这种经营是不合法的。二、A屯称“伏亚山”周围的耕田是他们的,山顶23.77亩必定是他们的山权,这是一种想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没有国家政策规定耕田边的山就归该生产队所有。(二)关于土改时期,九十多岁的李时京证明,“伏亚山”北面坡是我屯的,南面坡是第三人B屯的。三、A屯称“伏亚山”从土改时期以来一直至今管理,从未有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向其提出过异议或权利主张,这是不符合事实。(一)上世纪六十、七十年代已有争议,通过土改根子、大队、公社、县工作组解决,并作出1975年《山界协议书》,“伏亚山”所有的山权权属B、C两个生产队所有,有马山县人民政府公章,有马山县林圩人民公社委员会公章。(二)1984年4月10日,我屯领到马山县山界林权使用证书,B屯与我屯山界分界划分是以面劈山连至伏妙山脉的分水分界。(三)2009年,A屯陈某权、杨某村等人种植速生桉,我屯林某庆、李某杰、李某宏去到现场提出异议,他们也承认是我屯山地,说只不过种树一时。(四)争议地都是私人开荒种树的,农村的风俗习惯,谁种就归谁,并不能去报告屯长,不让屯长提出异议,并不等于没有人提出异议。四、A屯称我屯证据来源不合法,1975年《山界协议书》“山界林权使用证”没有原件,是手写或者手刻蜡纸油印而来,没有任何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我屯不认可上述主张。
第三人B屯未提交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查:争议地位于马山县林圩镇某某村,B屯和C屯称为“伏亚山”,A屯称为“伏哈山”。争议地的东面隔着一条小路与B屯的林地相邻,其他三面均与A屯的田地接壤,一条机耕路呈东西走向贯穿于其中,总面积为23.77亩。
争议地自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都没有明确划分权属。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A屯到争议地西面开荒种植农作物,1975年因开荒耕种引发三方纠纷,经乡、村工作组调解,形成了1975年《山界协议书》的处理意见,此后A屯继续在原先所开荒的土地上种植果树,进入2000年后改种速生桉,而B屯和C屯也从八十年代以来分别到争议地内的南面和北面零星开荒种植农作物,C屯耕种几年后一直丢荒至今。2019年B屯拟到争议地内下葬死者时,A屯组织群众上山阻拦,进而引发争议。2019年11月,B屯向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B屯主张争议地南面11.45亩的权属,C屯主张争议地北面12.32亩的权属,A屯主张全部23.77亩争议地的权属。马山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调解等程序,作出2号处理决定,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条第(四)项的“三个有利于”原则,将争议地3.85亩确权归C屯所有,9.00亩确权归B屯所有,10.92亩确权归A屯所有。A屯不服2号处理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2022年7月14日,本机关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地现场勘查。经指认,A屯主张争议地内的速生桉是其所种植,所有坟墓为该屯村民所葬;B屯主张争议地中南部道路两侧部分速生桉是其所种植,现有一座坟墓为该屯村民所葬;C屯主张现争议地上没有其管理的林木,也没有所葬坟墓。A屯称其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B屯称其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位置大概在争议地南面,具体面积不详;C屯称其在1980、1981年左右曾在争议地分水线北面种植农作物,2、3年都丢荒。
以上事实,有1975年《山界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山界林权使用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了土地确权的“三个有利于”原则,即要从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决双方群众的实际问题。人民政府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进行确权,应当在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土地权属的来源、历史演变情况、经营管理现状以及争议各方的诉求等重要因素,积极化解矛盾纠纷。本案中,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东北面曾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C屯开荒种植几年后即丢荒,后为B屯开荒地,并将该部分争议地确权给C屯;争议地中部为荒地和部分由A屯种植的桉树,且其中部分土地并不在B屯主张的范围内,2号处理决定将该部分确权给B屯。2号处理决定上述确权处理明显不符合历史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与当事人的主张亦不一致,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调处过程中出现的书证,也未结合历史背景确认案件事实,明显有违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三个有利于”原则的精神,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圩镇某某村B、C经济联合社与A经济联合社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马政发〔2021〕2号),由马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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