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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府复议〔2023〕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A坡第1-4村民小组不服邕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邕府行处字〔2023〕1号文

admin7个月前 (09-23)南宁产业信息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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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府复议〔2023〕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A坡第1-4村民小组不服邕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邕府行处字〔2023〕1号文

  发布时间:2023-12-06 10:56 来源:南宁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A坡第1村民小组。

  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

  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A坡第2村民小组。

  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

  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A坡第3村民小组。

  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

  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A坡4村民小组。

  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

  上述四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岳彬,职务:区长。

  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18号

  第三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B坡第13村民小组。

  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

  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A坡第1、2、3、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坡第1-4组”)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邕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B坡第13村民小组与A坡第1、2、3、4村民小组为那灯大坡山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邕府行处字〔2023〕1号,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3年3月13日补齐申请材料,本机关已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B坡第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B坡第13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坡第1-4组请求:撤销1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A坡第1-4组称:我方与B坡第13组就“那灯大坡山”(又称“坛林山”)21.6225亩山林土地(以下称“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邕宁区人民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一、邕宁区人民政府在B坡第13组未能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佐证的情况下,认定B坡第13组对争议地中的13.7215亩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一)争议地长期由我方实际管理经营。在调处争议地期间,我方提交了2016年李某年与A坡第3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目前土地上仍种植有桉树,证明自2016年至今均由我方经营管理争议地。2016年前也是由我方村民在争议地上开荒种植甘蔗,虽然期间B坡第13组曾毫无依据的主张所有权,但不能否定争议地从历史上看是由我方开荒并长期经营管理。(二)邕宁区人民政府违背合法行政原则。B坡既没有权属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争议地进行过经营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双方虽然都没有能拿出争议地所有权属凭证,但是我方有证据证明一直长期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地,B坡第13组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邕宁区人民政府应判定B坡第13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1号处理决定缺乏公平公正,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我方长期实际管理土地,B坡第13组毫无依据长期闹事、阻挠我方经营管理土地,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利。1号处理决定缺乏根据、主观臆断地将13.7215亩土地确权归B坡第13组所有,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二、邕宁区人民政府未充分调查当地山林、田地在历史上的分配惯例、规则,导致本案处理有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修订,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历史分配惯例、规则来看,争议地周边村镇居民在过去测量、划分土地时,基本都是自各村民或小组分得的山脚下田地为起点,根据田地的宽度和山脊地形往山上顺延至山顶,整片土地都属于该村民或小组(简称“山跟田走”)。首先,争议地“三包四固定”时期分给我方,未曾发生过流转或置换。其次,争议地的南面山脚下就是我方的水田,北面沿水田宽度往山上都是我方的山地,根据历史划分惯例,应当将争议地全部所有权确认在我方名下,邕宁区人民政府却漏查该部分重要事实,导致认定错误。蕞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根据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我方。三、B坡第13组前案所述内容诸多与事实不符,不能排除存在编造可能,其言论不应采信。例如:(一)B坡第13组在1号处理决定第2页中所提及的《协议书》、管理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无该小组村民之外的第三方证明;(二)B坡第13组在1号处理决定第4页第2段第1行所述“1964至1981年某某大队曾在“那灯大坡山”上建茶场,并在现争议地山脚建窑烧石灰”与事实不符,历史上确实存在过建窑烧石灰事实,但地点在争议山坡的对面山上,证明B坡第13组根本不了解历史或刻意编造、曲解事实。综上,B坡第13组主张内容缺乏证据,口述内容存在诸多错误,1号处理决定存在严重错误,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邕宁区人民政府称:一、我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A坡第1-4组与B坡第13组争议的土地地名为“那灯大坡”山,争议地位于南宁市邕宁区1:10000地形图F-49-G-036009图幅,是我府所作1号处理决定附图中的A、B地块,总面积21.6225亩。本案中,B坡第13组与A坡第1-4组均未能提交其各自在土改、合作化、“三包四固定”及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拥有争议地权属的证明材料。鉴于争议双方对争议地主张权属均无充分证据,本机关依职权调查相关情况:(一)纠纷发生时间线年争议地发生权属纠纷,当时B坡第13组到争议地山上锯木板,A坡第1-4组提出争议,那楼法庭组织双方协商调解(该调解材料双方均无法提供,也无法在邕宁区法院查证相关资料);后双方陆续在1983年、2001年、2008年均为该地权属引发争议并由当时的百济公社、百济乡(镇)政府处理;2011年B坡第13组就争议地向我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因此,A坡第1-4组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和主张2016年至今争议地由A坡第1-4组管理,均是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纠纷处理情况。尽管历史上数次纠纷处理并未留下书面证据材料,但本机关调查曾经亲自参与纠纷协调的老干部,其证人证词导向于争议地权属归B坡一方。1.曾参与调解纠纷的原某某村委老干部黄某昌在其证词里证明:1974年至1975年期间,B坡人在争议地锯板,A坡反映至某某大队,黄某昌到场解决,因当时B坡有土改证,黄某昌认定该土地归B坡一方。2.对原百济乡人大主席黄某灵(已故)调查取证,其本人曾于1983年任百济公社副主任时,组织B坡和A坡解决那灯大坡权属纠纷问题,依据那楼法庭的判决,将争议地处理归B坡一方。(三)某某村当地土地、山林在历史上的分配惯例:经向某某村老支书苏某祝、某某村委主任黎某策等知情人调查了解到,某某村的田地和林地划分不一定实行“山跟田走”的方式,划分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坡与坡之间山林地有相互交叉,A坡第1-4组与B坡第13组的土地相互交界,互有插花地。综合以上事实,我府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依据《调处条例》第三十条头部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1号处理决定,以“那灯大坡山”一条较为明显的山坳为分界线,适当平衡兼顾双方利益,划分双方土地山林权属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我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调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我府受理争议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勘界,确定争议范围、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确定争议范围后,我府依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在事实清楚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解,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我府依法确权并送达,调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A坡第1-4组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

  B坡第13组称:一、没有证据表明争议地长期由A坡第1-4组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在争议期间,A坡第1-4组擅自改变林地的利用现状,A坡第1-4组明知道百济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通知》仍然违反法律规定于2016年与案外人李某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地长期由A坡第1-4组实际管理经营。争议地权属理应全部划归我组集体所有,约1961年或者1962年邕宁县人民法院那楼法庭已经就争议地权属进行判决,将争议的林地权属判给了我组。详见原人大主席黄某灵的证言《关于某某村那屯与A屯那灯大坡的山林地纠纷的解决情况》。二、A坡第1-4组认为应当将争议地全部所有权归其集体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机关查明

  争议地位于“那灯大坡山”(又称“坛林山”)的南面,四至范围与1号处理决定附图所示一致,面积为21.6225亩。B坡第13组与A坡第1-4组在土改、合作化是否同属一个集体已无法查证,自“四固定”始争议双方同属于某某大队(某某村委会)管理至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曾明确划分过权属。1964年至1981年某某大队在那灯大坡山上建立茶场,在争议地山脚建石灰窑和砖窑。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权属纠纷发生前己方长期在争议地进行排他性经营管理,权属纠纷发生前争议地有自然生长的松木林和杂木,现争议地有A坡村民自2008年起开发种植的甘蔗。争议双方因1974

  B坡第13组在争议地上伐木锯板产生权属纠纷,经调停暂缓矛盾。2008年3月A坡第1-4组村民在争议地上推土耕作,再次引发了双方争议,当年5月B坡第13组向邕宁区百济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百济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府遂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结案报告,通知争议双方向邕宁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在土地权属争议期间停止争议地的经营,不改变争议地的现状。2016年A坡第1-4组将争议地出租给李某年等人,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1年12月B坡第13组向邕宁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邕宁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8日受理,经调查、勘察、调解等程序,于2023年1月作出本案1号处理决定,将现争议地分为AB两部分,将A部分13.7215亩土地权属确权归B坡第13组所有,并将B部分7.901亩土地权属确权归A坡1-4组共同所有。A坡第1-4组不服1号处理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土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区域图、送达回证、查询相关档案的函、黄某民调查笔录、黄某灵调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土地权属的确定,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

  ”时期确定的权属作为依据,本案纠纷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在上述各个历史时期已明确划分落实过权属。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对争议地进行排他性经营管理,邕宁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本案土地权属来源、历史演变情况和管理使用现状等重要因素作出综合认定,本着“三个有利于”原则并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本案1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恰当。A坡第1-4组主张争议地“山跟田走”为其共同所有,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佐证,且在纠纷发生前的几十年间,也未实际对现争议地进行过排他性管理,其复议主张没有法律、政策、事实依据,对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另外,《调处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邕宁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调处申请,直至2023年1月才作出本案1号处理决定,期间虽然经过调查、勘查、组织调解等程序,但长达近11年才作出本案1号处理决定,严重超出了上述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1号处理决定书超期处理程序违法,但该处理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应保留其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

  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确认南宁市邕宁区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邕宁区百济镇某某村B坡第13村民小组与A坡第1、2、3、4村民小组为那灯大坡山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邕府行处字〔2023〕1号)程序违法。如不服本决定,可

  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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