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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南宁市横县校椅镇原水泥厂内的荣和五金厂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池危险废物案

admin7个月前 (09-23)南宁产业信息13

  原标题:【以案释法】南宁市横县校椅镇原水泥厂内的荣和五金厂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池危险废物案

  南宁市横县校椅镇原水泥厂内的荣和五金厂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池危险废物案

  根据群众举报,2016年9月27日、28日省、市、县三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联合对横县校椅镇原水泥厂内荣和五金厂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池危险废物点进行执法检查。

  经查,何某、钟某、林某三人合伙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2015年12月擅自建设两条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生产线月投入运行。期间,非法处置属危险废物的废旧铅酸电池达1.2万余吨,并存在非法贮存铅再生过程中产生的飞灰和残渣的环境违法行为。

  何某、钟某、林某三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建设两条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生产线、处置和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头部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三人处以20万元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头部款的规定,对三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合计888.4万元),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即2665.2万元)。

  何某、钟某、林某三人非法经营处置危险废物超过3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的规定,案件属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的规定,横县环保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广西环保和公安联动,其中公安部门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予以立案侦查,查封、扣押了厂区内现存的170余吨的铅锭及各类电脑和生产台账,现场传唤了厂区内30余名员工调查询问,刑事拘留3名现场负责人,并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予以抓捕;环保部门以涉嫌污染环境犯罪需移送司法部门及针对未批先建、非法建设危险废物处置生产线的行政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公安部门的全力配合下,要求厂区负责人指认了现场,同步对周边土壤环境采样监测,查封了两条废旧铅酸蓄电池熔炼生产线、飞灰收集车间及收集仓、废旧铅酸蓄电池原料、废旧铅酸蓄电池塑料壳等污染设备设施,调查询问了10名厂区负责人,之后联合公安部门调取了生产台账记录、电脑过磅台账记录等资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体系,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该案中,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熟悉情况,在环境监测报告结论做出前,为了给侦办涉嫌污染环境罪赢得时间,公安机关先行按照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更加有利于环保部门收集证据。在环保部门取得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后,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时公安机关再将犯罪嫌疑人从涉嫌非法经营罪转为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为之后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打下基础,也让环保部门减轻了固定证据、指认现场、调查询问的压力,为环保部门与司法部门开展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起到了良好的借鉴作用。

  针对本案废旧铅酸蓄电池、冶炼产生的飞灰和残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问题,在开展执法过程中,环保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进行认定,一种观点认为需要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定后,认定其危险性后再行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确定了危险废物的认定方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两种认定方式均属于法定方式,也是法律认可的认定方式。

  争议点一:危险废物两种认定方式的优先性。一般按照危险废物的认定方式来看,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确定为危险废物,同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八条规定“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也明确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认定方式要优先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认定方式。

  争议点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8有色金属冶炼废物类别中321—029—48类:铅再生过程中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和废水处理污泥,关于案件中废旧铅酸蓄电池熔炼产生的飞灰和残渣是否属于铅再生过程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案件中采取的熔炼工艺只是将废旧铅酸蓄电池中铅板和铅膏进行粗炼,不属于一种铅再生过程,因此对于其危险性需要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进行鉴定。

  对于此种情况,执法人员查阅了《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4—2015),其中规定:“再生铅工业:以废杂铅(主要是废铅蓄电池)为原料,生产粗铅、精炼铅及铅合金的工业。”明确了废旧铅酸蓄电池熔炼工艺生产粗铅的过程为再生铅过程。同时,根据《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3年发布)规定:“废铅酸蓄电池的回收冶炼企业应满足下列要求:再生铅工艺过程采用密闭熔炼设备,并在负压条件下生产,防止废气逸出。”“废铅酸蓄电池铅冶炼再生过程中收集的粉尘和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明确了熔炼产生的飞灰和残渣是危险废物。同时,2016年12月环境保护部发布的《铅蓄电池再生及生产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16年修订)再次明确了这个内容。

  (三)刑事犯罪中行政证据收集注意事项,注意与刑事证据的转换

  本案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重视证据的排他性、客观性、关联性。

  本案件中,关于现场环境监测问题,根据《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时为确保监测数据的权威性、客观性,执法人员选择由广西环保厅所属监测中心站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确保其监测数据可直接使用。目前上述规定已经做出修改,根据《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对于类似案件,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可直接进行环境监测,监测数据可直接使用。当然,对于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仍然建议由省级或市级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

  2.关于危险废物数量及产品产量认定问题

  本案件中,关于危险废物数量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根据客观收集的过磅单、出售记录等材料予以认定;一种认为应根据厂区负责人询问情况予以认定。根据《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第十三条“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上述两种认定方式均属于法定认定方式,但为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应结合多种认定方式确认,确保数据之间的逻辑性。

  执法人员在认定危险废物数量及产品产量时,综合调查询问材料、过磅单、产品产量台账记录、财务台账、原料台账等各项数据,同时为保证数据的精确性和合理合法性,利用经验数据及厂区负责人的询问数据,从使用产品产量、飞灰数量等有关数量推算生产期间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及产品产量,基本与台账数据符合,因此蕞终执法人员综合上述材料确认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及产品产量。

  本案件中,执法人员在查看现场情况后,利用提前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模板,针对不同类型的被询问人(操作工、财务人员、负责人等)提出不同的问题,共制作了10份调查询问笔录,对生产时间、产品产量、生产工艺等重点问题一一落实,利用询问不同人员同一问题得到的答案进行一一对应,确定违法事实,也为下一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开展调查提供具体思路。

  本案中,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由于三人合伙经营的荣和五金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此对其的行政处罚主体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三人合伙以荣和五金厂的名义对外营业,并刻有相关印章,同时过磅单等材料均印有荣和五金厂的字样,因此荣和五金厂具备法人的性质,应由该厂对外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观点二认为,三人合伙协议设立荣和五金厂,具有实际出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等,属于合伙企业的条件,因此应由三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观点三认为,三人以自然人的名义设立荣和五金厂,没有成立法人组织,应按照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模式对每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本案件中,三人合伙设立荣和五金厂,并分工明确——何某、林某、钟某分别承担寻找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出资的职责,基本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条件,应认定为合伙企业,属于其他组织。对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均没有详细规定,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件对三人共同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人予以行政处罚。

  (五)案件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

  在本案件中,对何某、钟某、林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件中,生产期间的所有违法产品销售所得约9600万元,未销售产品(扣押产品)折算所得约300万元,采购原料所需费用8700万元,运费约100万元,人工、场地、水电等其他费用约200万元。

  在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且三种观点计算得到的违法所得数额均有较大差距。观点一认为,违法所得为违法设立废旧铅酸蓄电池熔炼生产线生产所得,即为生产期间的所有违法产品销售所得及未销售产品折算所得,为9900万元;观点二认为,违法所得为违法设立废旧铅酸蓄电池熔炼生产线生产利润所得,即为生产期间的所有违法产品销售所得及未销售产品折算所得并扣除人工、场地、水电、运输等必要费用后的利润所得,为9600万元;观点三认为,违法所得为违法设立废旧铅酸蓄电池熔炼生产线生产利润所得,即为生产期间的所有违法产品销售所得及未销售产品折算所得并扣除采购原料、人工、场地、水电、运输等必要费用后的利润所得,为900万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44号)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本规定并未对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做出明确规定,且环境保护部尚未出台相关解释及规章明确违法所得的计算模式。为计算本案件违法所得数额,执法人员同时参照了工商部门、安监部门、国土部门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模式,其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该计算模式对应观点三;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该计算模式对应观点一;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认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扣除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该计算模式分为两种形式,其中前半句计算模式对应观点二,后半句计算模式对应观点一。

  综合上述情形,执法人员在研究对其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到行政处罚的惩罚性原则以及行政法的合理行政的比例原则,在既符合惩罚性又符合目的性和适当性的情况下,同时照顾到行政处罚执行等问题,结合本案件的违法所得实际情况,蕞后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认定本案件的违法所得数额,即观点三的认定的违法所得为900万元,并蕞终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宁市环境监察支队)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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