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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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条件:七通一平 [供电 给水 雨水 供热 道路 通讯 天然气 土地平整 ]
地址:兴宁区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1号
地址:兴宁区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1号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位于广西首府南宁市北郊30多公里,总面积180平方公里,人口4万多人。前身为成立于1960年2月的武鸣华侨农场,现有归侨侨眷近7000人,是全国蕞大归侨侨眷蕞为集中的聚居地之一,先后安置印度尼西亚、越南等东南亚9个国家的归难侨1.2万多人;1990年12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南宁华侨投资区;为打造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的重要平台和载体,2004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南宁华侨投资区的基础上建立中国—东盟经济园区。2005年10月,列为国务院侨办重点联系单位。2005年12月,作为全国头部批通过国家发改委审核保留的开发区,更名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园区实行多块牌子一套人马管理模式,行使市一级经济社会管理职能。开发区是广西和南宁市重点建设的工业园区,是广西发展工业的重点区域和产业发展基地,是中国-东盟“10+1”、泛珠三角经济圈和北部湾经济合作“一轴两翼”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东盟博览会的重要载体。开发区成立以来,以其国际品牌的魅力、日臻完善的投资环境和日益凸显的发展优势,吸引了众多的海内外投资者,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
基础设施配套齐全:目前,已建成覆盖中心区、工业园区并形成较为完善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污、通讯、亮化(路灯)、绿化等系列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完成开发区内道路总长40多公里,铺设排水干渠(管)50多公里、给水管道30多公里;建成了电力、通讯、消防等一批配套项目,开发区路网、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完备的区域达30平方公里,城市规模初步显现,为大工业发展、大项目落户奠定了良好的条件。开发区享有市一级行政审批权限,区内设有政务服务中心,可为投资商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国税、地税、工商、公安等管理机构已进驻;金融、保险、医院、商贸、房地产等体系健全,能够为入园企业开工建设、生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
园区发展教育、科研产业具有良好的基础,目前拥有公办中学1所、小学7所、现有广西经济职业学院、广西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等大中专院校3所。随着一大批企业入园,用工的需求将与日俱增。职业教育作为短期、技能型人才的培养主体,在园区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广阔的市场空间。
园区规划按照世界先进水平总体规划设计,园区建设有综合工业区、现代农业示范区、观光旅游度假区。其中综
合工业区规划用地80平方公里,产业发展方向为资源性工业、改造传统工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
生物工程及制药、精细化工、食品、饲料等产业,目前已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有纸业、药业、食品加工
、机械制造、化工等;现代农业示范区规划用地30平方公里,进行农业、园林、花卉、养殖科研机构联
合开发;为农业产业化提供高尖的技术引导及优质服务保障;观光旅游度假区规划面积20平方公里,重
点建设那油旅游风景区、东南亚风情园、高尔夫球场、驯马场、世界青年营、特种动物养殖园、民族村
、微缩景观园、旅游型观光农业等项目。
发展目标开发区战略定位目标:发展成为东盟自由贸易区重要的经济贸易合作窗口和载体,成为中国与东盟及其他国家经贸往来、技术合作和文化交流的平台,成为立足广西、面向全国、辐射东盟乃至世界各国的产业发展基地,成为加强中国与东盟经济、技术协作的枢纽和桥梁,建设成为广西南宁市新的产业基地、新的对外开放窗口、城镇化新区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建设全国蕞大的华侨城。优惠政策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
1﹑关于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实行“无费区”试点的实施细则
头部条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2000]87号文《关于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内实行“无费区”试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无费区范围是指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第三条享受“无费区”优惠政策的企业是在无费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无费区”的组织实施由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市物价局负责。办事机构设在高新区管委会产业发展处并具体负责“无费企业”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享受“无费区”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2、项目实施地址在科技工业园内;
第六条具备“无费企业”条件的企业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由高新区管委会代市政府发放“无费企业”证书,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办理“无费企业”证书的程序:
1、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提交)以及产品或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3、对符合规定的企业发放“无费企业”证书。
第八条享受“无费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除国家法律、法规特殊规定外)。
第九条高新区管委会每年对无费企业进行复核,对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无费企业”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条本细则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细则从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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