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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admin8个月前 (09-23)南宁产业信息12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头部条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己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活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己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j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 市出售管理规定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2 月 17 日市第十三届人民 政府第 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头部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活动,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成本价或者经济适用 住房指导价格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以及单位全额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监督 管理工作。 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政府决定征收并予以公告的; (二)产权共有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三)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

  (五)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 (六)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 (七)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尚未作纠正处理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上市出售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补充购 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补充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格,按照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年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上市出售但尚未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 住房,买受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再次出售当年的出售公有住房超标面积 的市场价格,补充购买该房屋所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

  第八条?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 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售共用部分建筑面积的价款,转入原产权单位的售房款专户。原产权单位 撤销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价款转入接收单位的售房款专户。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上市出售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受 人将该房屋再次上市出售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 按该房屋上市出售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补充购买房屋的其余部分产 权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十二条 需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向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申请。申请时 应当提交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 书、购买分摊的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凭证等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 批准出售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申请经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批准后,房屋买卖双方当 事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根据房屋登记的有关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住 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批准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意见书、土地权利证书、已补交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凭证等材料。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 人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再购买、租用公有住房, 不得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购买、租用公 有住房或者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所购 买、租用的公有住房和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

  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购买、租用公有住房的,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参加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在办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查、 登记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互换、赠与、继承、房屋分割、合并、以房屋出资入股等情形,导致已 购公有住房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5 月 31 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已 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头部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活动,改善 职工居住条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 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 买全产权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市场出售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上市 出售,则按私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上市出售时,必须按上市当年测定的成本 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全产权住房后方可出售。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2、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 2、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3、产权共有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4、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5、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6、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7、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8、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 9、法律、法规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守以下规定: 1、住房所有权人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房;不得 再租用公有住房,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要求参加集资建房。 2、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市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的账户内,随房转移使用;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 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 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远见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税费和超标面积 部分的净收益。计征税费时,成交值低于评估值的,以评估值为计算基数,高于评估值 的,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1、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缴纳标准:200O 年 12 月 31 日前可按所 购的公有住房成交值的 1%2001 年元月 1 日起按以下公式计算。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该套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标定地价×10% 楼层数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 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2、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 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 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3、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评估费按评估值的 0.25%收取。 4、超标部分的净收益为已购公有住房超过购买公有住房时规定的控制标准部分 上市取得收益,扣除原付的超标部分的房价款。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条 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权属行 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 的,全额返还企业。

  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按接收单位的性质给予返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 超标部分的净收益。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要建立住房补贴专户,专项 用于住房补贴;返还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 业和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未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由房屋所有权人向原产权单位交纳。

  1、8 层以上(不含 8 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按出售已购 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的出售评估价的 20%计算。

  2、8 层以下(含 8 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按出售已购 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的出售评估价的 10%计算。

  3、原产权单位撤销的,由接收单位收取未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 以及共用建筑面积价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书面向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按规定填写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2、《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3、补交了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的凭证;

  4、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藉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5、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二)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进 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凭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的上市出 售意见和有关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进行出售。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四)买卖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 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共用建设面积价款。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 30 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五)买卖手续办理完成后,房地产交易机构将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交广西首 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房屋评估,由房屋所有权有人委托具有房 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出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 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售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 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 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租用公有住房、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除给予 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市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产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或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 款。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除退回所领补贴 外,处以领取补贴额 1—2 倍罚款。

  第十六条 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询私舞弊、******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等交易行为,必须符 合第五条、第六第规定的条件,遵守第七条的规定,向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交易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 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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