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府复议〔2022〕5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武鸣区府城镇A村第2村民小组等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武政行决字〔2021〕3号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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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府复议〔2022〕5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武鸣区府城镇A村第2村民小组等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武政行决字〔2021〕3号处理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15 10:20 来源:南宁市司法局
申请人: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A村第2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梁某波,北京某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A村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武鸣区府城镇B村第13村民小组。
第三人: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A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村2组”)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关于府城镇B村第13村民小组、A村第2村民小组与府城镇人民政府在“三星林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南武政行决字〔2021〕3号,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于2022年2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书面告知武鸣区府城镇B村第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B村13组”)、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府城镇人民政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A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村委会”)亦因不服3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案号:南府复议〔2022〕65号),本机关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一并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村2组请求:依法撤销3号处理决定,并将原三星林场中地名为“小王长山、猪头山、黄牛山、沙油山”等约720亩的土地山林确权归我方所有。
申请人A村村委会请求:依法撤销3号处理决定。
申请人A村2组称:一、武鸣区人民政府将三星林场所有山头林地共1040亩全部退还给B村13组(也称B村C屯)是错误的,这1040亩争议地中的小王长山、猪头山、黄牛山、沙油山四座山林地约720亩是我组1958年成立三星林场时并入该林场的自有林地。《D屯土地佐》属于书证证据,是争议地中D屯、E屯、C屯先祖管理使用争议土地山林的历史资料和凭证,应当作为本案参考证据。二、武鸣区人民政府以1981年划定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和1986年1月30日签订的《关于B村C屯、三星林场山界林权协议书》(以下简称“1986年协议书”)来证实三星林场不存在1958年E屯入场山头林地理由不成立。头部,1981年的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不能证实当时三星林场不存在1958年E屯入场的山头林地,也不能证实三星林场所有的山头林地均来自于B村C屯1958年入场的自有山头林地。1981年三星林场与A大队划线踏界,E屯有关人员在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签名是事实,但只能说明其对划分界线的认可,与划界后的三星林场是否有E屯1958年入场的自有山头林地性质不同。划界的结果仅能说明从该次划界后,界线的一边是A大队(含E屯)的山林地,界线的另一边是三星林场的林地。该资料自始至终都没有说明三星林场土地来源及当时三星林场不存在1958年E屯入场的山林土地。武鸣区人民政府认为A村E屯代表的签名证实三星林场无1958年E屯入场林地的推定不能成立。第二,E屯代表在1986年协议书上的签名说明其代表E屯参加了协议的签订,并认可了协议的条款内容。该协议书无条款明确记载三星林场已没有A村E屯原入场林地,也无条款明确记载三星林场林地全部来自B村C屯原入场自有山林。1986年协议书中“如果三星林场撤销后,原十三组土地山林入场的可照权退回”这句话的真正含义是原十三组的入场林地才可以照权退回,否则不能退给原十三组要退给原入场村组,不能理解为三星林场所有的山林都是原十三组原入场的土地山林!第三,E屯派代表韦某昌参加1986年协议书的签订是因为当时原武鸣县调处办、府城公社(现府城镇人民政府)都知道三星林场还有E屯原入场的山头林地,将来三星林场撒销后,原入场的土地山林要按照原权属原路退回,这必然涉及到E屯原入场山林的退还问题,证明三星林场还有E屯原入场的土地山林。三、3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规定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必须进行调解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但本案未经这些必经程序,也未通知F村参加本案。A村村委会从来都不是案涉争议地的权利主体及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A村村委会称:一、我村民委由解放后的A大队演变而成,是国家承认的合法组织。村内的大小事务执行由支委提议村委商议、党员协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民主协商制度。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土地、山林等都归集体经济成员共有,并依法进行合理分配。任何单位、个人、组织对行政区域内土地提出质疑,未经村民委的同意,均无权私自主张权利,私自划分视为对村集体经济的侵占,我村民委均有权依法依规进行维护与追究。武鸣区人民政府在对三星林场权属进行处理过程中,在未通知也未追加A村村委会的情况下作出3号处理决定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等问题,非法处置了本属于A村村委会的林地所有权,严重侵害了A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二、1958年A、B、F三个大队出地共同组建三星林场,因历史条件问题当时未勘界、画图。1969年F大队退出,1975年A大队成立大队林场。同为勘界划分,1981年至1982年确定A大队与三星林场的界限,武鸣区人民政府认定A大队对三星林场林地无权属,1986年三星林场与B村13组的勘界加个备注,就全部裁决三星林场归B村13组所有,严重损害我A经济组织的权益。
被申请人武鸣区人民政府称:一、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58年人民公社化初期,由府城公社从A村E屯、B村C屯、F村G屯等村屯无偿平调面积约4000亩山林建立府城公社三星林场。1960年11月三星林场解散,土地丢荒。原三星林场的土地分别退回F大队、A大队、B大队所有。同年,F大队在原G屯划入三星林场的土地范围内建立F大队林场,由F大队经营至今。1962年“四固定”时期,各方未能提供争议地固定给任何一方所有的书面证据材料。1970年三星林场重新由府城公社派F大队社员韦某祥、黄某星夫妇等六人看管林场,此后至1982年间增加到场员十二人。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经府城公社林业“三定”工作组陶某英、林某贤、尹某祖组织A大队与三星林场踏界划分界线,有A大队代表与三星林场代表参加踏界确认。经府城公社林业“三定”工作组造册登记确认三星林场与A大队山林界线。由此可以证实,1981年三星林场与A大队已划分好各自的山林界线,三星林场(包含现争议地)不属于A大队所有。1986年因三星林场与B村C屯发生山界纠纷,经原武鸣县调处办组织府城乡人民政府、三星林场、B村委、C屯、E屯的代表进行协商解决达成界线协议,确认了三星林场与A大队、B大队C屯、F大队、马山县某某屯的界线,即林场经营范围。协议另外规定,如果三星林场撤销后,原十三组土地山林入场的可照权退回。A村2组(E屯)也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证实了现争议地不属于A村2组E屯所有。1999年府城公社三星林场所有场员退场,至此,三星林场事实上已自行撤销,不存在实体性质的“三星林场”。府城公社三星林场土地来源于生产队,三星林场自行撤销后,三星林场土地山林权属并没有经合法手续转移给府城镇人民政府所有,也没有办理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相应手续,府城镇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土地性质为国有,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府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的三星林场2000-01号山界林权证,违反1986年1月30日协议,不符合国办发〔1981〕61号文件规定的山界林权颁证程序,其合法性应不予认可。A村2组有关人员在1981年的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和1986年的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证实现争议地不属于A村2组所有。二、A村2组、A村村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头部,根据《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证据使用问题的规定,条例中所列举的能当作证据使用的材料均是解放后的材料,因此A村2组提供清朝时期的《D屯土地佐》不能当作证据使用。A村2组在申请书称1958年时,D屯将猪头山、小王长山划给A村2组所有,无证据证实。第二,A村2组在1981年造册登记表和1986年协议书签字确认,可以证实现争议地已不属A村2组所有。第三,A村2组认为3号处理决定程序上违法,该说法不成立。我府在调处该案过程中,已按调处程序调处。至于A村2组在申请书中称本机关没有通知F村参加本案,属程序违法的说法也不成立。本机关在调处该案过程中,F村从来没有向本机关提出申请,本机关已经调查F村的证人,证实1958年F村入场的土地在1960年时已由F大队林场经营至今。因此,本机关在调处该案过程中程序合法。第四,A村村委会称本机关调处三星林场纠纷案时遗漏A村村委会作为当事人的说法不成立。首先,本机关调处三星林场期间A村村委会并没有提出权属要求。其次,本机关在调查时发现1981年三星林场与A大队已划分好各自的山林界线年三星林场与B村C屯产生纠纷,三星林场与C屯达成协议书,如果三星林场撤销,三星林场的土地退还C屯,当时的A大队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1998年5月25日A村村委会出了一份证明书,称A大队与三星林场山界林权清楚,没有纠纷。以上证实,A村村委会不拥有三星林场的权属,本机关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没有遗漏当事人。第五,A村村委会称1975年时府城公社划了A大队的荒山办三星林场,无证据证实。第三人
村13组称:A村2组、A村村委会提出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土改时争议地是我组的山林。1958年建立三星林场,抽用了B村C屯及A村E屯、H屯和F村G屯的山林共计4000多亩,没有办理任何建场手续,由各村屯无理由提供土地。由于三星林场经营管理不善,没能为土地提供方创造收益,F大队G屯于1969年要求退还入场的土地山林,随后退还给G屯。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府城公社组织划定山界林权时,A村2组(E屯)、A村第3组(H屯)分别提出退回三星林场入场的山林。在府城公社林业“三定”工作组组织下,A大队E屯、H屯与三星林场共同踏界确认了林场与A大队的界线,证实三星林场已退还给A大队入场的土地山林并明确了界线,剩下的部分即现三星林场经营范围即为我组入场的山林。1986年原武鸣县调处办组织各方代表协商并达成协议,确认了三星林场的场界,并约定如果三星林场撤销后,原我组入场的山林可照权退回。
本案争议地面积约1040亩,四至范围与3号处理决定附图所示一致。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各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争议地权属归己方所有。1958年府城公社从A大队E屯、B大队C屯、F大队G屯等村屯无偿平调面积约4000亩山林组建府城公社三星林场,无国有林场建场相关批准文件及补偿农民集体的材料,故属于公社办的集体性质林场。1960年11月三星林场解散。同年,F大队在原G屯划入三星林场的土地范围内建立F大队林场,由F大队经营至今。1970年府城公社重新抽调人员入场由府城公社企业办公室对三星林场进行管理。1981
年12月23日,府城公社林业“三定”工作组组织三星林场与A大队踏界确认双方山林界线,以顶沙油为起点,往南沿山脊下凹沙油至安黄牛尾拐左弯下朝黄牛尾,转向东南沿弄下至弄枯楝,又转东北方向顺朝上去拐右弯上至新瓦窑直至安渌泉由尖渌泉朝下弄渌泉到那王长为界,界线的北面属于三星林场的范围,界线南面属于A大队的范围。双方均在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上签字确认,A村2组代表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1986
年1月30日,原武鸣县人民政府调处办组织三星林场、B村委、C屯协商签订《关于B村C屯、三星林场山界林权协议书》,确认了三星林场与C屯(即B村13组)的界线,协议中规定“如果三星林场撤销后,原十三组土地山林入场的可照权退回”,A村2组代表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年5月11日F村委会出具说明称该村与三星林场没有界限纠纷。1998年5月25日A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书称该村与三星林场山界林权清楚,没有纠纷。
年三星林场所有场员退场,事实上已自行撤销。无证据材料显示三星林场土地山林权经合法手续转移给府城镇人民政府所有。2000年1月6日府城镇人民政府办理三星林场2000-01号山界林权证。2000年7月14日府城镇人民政府与潘某武、潘某勇签订三星林场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0月31日府城镇人民政府与潘某武签订三星林场经营权延包协议书,延包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40年10月31日。
年12月25日A村2组向原武鸣县人民政府递交《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要求将三星林场所占土地山林归还该组。2009年1月12日B村13组向原武鸣县人民政府递交《山林确权申请书》,要求将该组平调三星林场的山林退还该组经营。2018年8月5日B村13组再次向武鸣区人民政府递交《确权申请书》,要求将三星林场山地所有权确权归该组所有。
年4月1日,武鸣区司法局、武鸣区自然资源局、武鸣区林业局组织B村13组、A村2组及府城镇人民政府代表进行现场勘察,由各方分别明确权属主张范围,各方均确认争议地上林木为府城镇人民政府发包他人所经营。2021年12月24日,武鸣区人民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将三星林场面积约1040亩土地权属确权归B村13组集体所有。A村2组、A村村委会不服该处理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落款时间为1981年4月1日的府城公社A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地名为“进武”的1300亩山权、林权的权利人登记为二队(即A村2组),并明确了四至界限。A大队山界林权图显示,A大队与A村各组之间已明确划分山林界限。上述
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B村C屯、三星林场山界林权协议书》、1981年山界林权登记表、2021年4月现场勘察笔录等。
关于争议地是否包含A村2组土地的问题。1986年1月30日签订的《关于B村C屯、三星林场山界林权协议书》,确认了三星林场与C屯即B村13组的界线,协议中约定“如果三星林场撤销后,原十三组土地山林入场的可照权退回”,A村2组亦有代表参加会议,但协议书并无该组土地退回的内容。1981年12月23日的山界林权登记表记载,三星林场与A大队已划分好山林界线。A村2组在上述协议书及登记表上均已签字确认。武鸣区人民政府综合上述材料认定争议地为B村13组1958年平调入场的土地,并无不当。A村2组主张争议地亦包含该组土地,理由依据不充分,本机关不予认可。关于
府城镇人民政府所持山界林权证的认定问题。三星林场的土地源于生产队,并无国有林场建场相关规划及批准材料,亦未办理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相应手续,武鸣区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土地性质并非国有土地,本机关予以支持。三星林场自行撤销后,土地权属并未经过合法手续转移至府城镇人民政府。武鸣区人民政府主张府城镇人民政府的山界林权证颁证程序不合法,同时违反了《关于B村C屯、三星林场山界林权协议书》关于三星林场撤销后土地退回原来平调入场村屯的约定,不予认可该山界林权证的合法性,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
的问题。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农村土地所有权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制度。当时的A大队并无在本案争议地以大队名义经营管理的事实。1981年三星林场与A大队已划分好各自的山林界线年三星林场与C屯达成协议,如三星林场撤销,三星林场的土地退还C屯,当时的A大队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1998年A村村委会、F村委会分别出具了与三星林场山界林权清楚、没有纠纷的书面证明材料。武鸣区人民政府主张A村村委会及F村委会不拥有现三星林场的权属,3号处理决定未遗漏当事人,本机关予以支持。A村
2组、B村13组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2日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材料,武鸣区人民政府至2021年12月24日才作出本案3号处理决定,超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综上所述,武鸣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保留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南宁市
武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政府关于府城镇B村第13村民小组、A村第2村民小组与府城镇人民政府在“三星林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南武政行决字〔2021〕3号)程序违法。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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