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蓝等与马山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蓝**、蓝庆全、蓝庆科、蓝庆桂不服被告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古政发(2014)1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蓝庆全、蓝庆科、蓝庆桂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覃**、第三人蓝庆艳及委托代理人覃常飞、蓝庆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被告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以古政发(2014)12号文对原告蓝**、蓝*全、蓝*科、蓝*桂与第三人蓝*艳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名称为“拉那”地,位于第三人蓝*艳主房的右侧,位于四原告房屋的右前方,呈不规则长方形块状,西靠近水池,东至水沟,北面靠近通道及原告蓝*全家的沼气池,南接屯道,总面积97.5平方米。该地块纠纷前为空地,其中保存有第三人蓝*艳原旧房房屋基脚。四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蓝*艳房屋间有条通道,通道西端与现争议的地块相连,东端连接屯内巷道和屯道。争议地块自土改至双方发生争议前一直由第三人蓝*艳户经营管理,并无作为集体公共通道和双方父辈发生争议达成协议的事实。综上事实,依照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条头部款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为第三人蓝*艳所有。原告蓝**、蓝*全、蓝*科、蓝*桂对此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蓝**、蓝*全、蓝*科、蓝*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祖父的堂兄弟关系。四原告现有12间砖瓦结构的房屋位于第三人三间半砖瓦结构房屋的后面。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父辈因相邻关系曾发生过纠,经当时的古寨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明确了原告从第三人房屋右旁出入通行形成通道的合法性。1988年全屯建设饮水水池,同时在水池下方(即第三人房屋右旁)建成一个倒车场,形成了一条可以通行大货车到原告门前的通道。2009年8月,全屯召开各户代表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各户签字确认“提康屯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村内的原有道路不改变,保持原有路面”。这意味着该争议的地块经过生产队集体决议是给予原告的通道用地。2011年2月,第三人不顾村集体形成的决议,也没有经过合法的报建和批准手续,公然在原告的交通要道上新建房屋,第三人的行为同时违犯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一户居民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的规定,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和生产。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原告多次请求村委出面制止。但村委非但没有制止第三人的行为,相反地于2011年4月制作了一份“调解判决书”,确认和保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违背公证原则的前提下,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古棠村提康屯蓝**、蓝*全、蓝*科、蓝*桂与蓝*艳因“拉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经被告调查查明,争议地名称为“拉那”地,位于第三人蓝*艳主房的右侧,位于四原告房屋的右前方,呈不规则长方形块状,西靠近水池,东至水沟,北面靠近通道及原告蓝*全家的沼气池,南接屯道,总面积97.5平方米。该地块纠纷前为空地,其中保存有第三人蓝*艳原旧房房屋基脚。四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蓝*艳房屋间有条通道,通道西端与现争议的地块相连,东端连接屯内巷道和屯道。争议地块自土改至双方发生争议前一直由第三人蓝*艳户经营管理,并无作为集体公共通道的事实,也无原告诉称双方父辈发生争议达成协议之说。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于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调整范围,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而四原告引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为自然流水的使用规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关于第101条对通道的规定,因双方争议地历史上一直为第三人经营,非集体公共通道也非四原告所有,且四原告另有其他道路可以出入,非唯一通道,故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三、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同时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三十条明确规定了被告对本案纠纷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蓝庆艳述称:该争议地是第三人于1981年建房的宅基地,当时建了五间房屋的基脚,由于经济原因只建了三间房屋。争议地多年来一直为第三人经营营使用,对此村里的村民都予以承认。被告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依据此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告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证:一、(2013)马*一初字第649号判决书,用于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二、证人书面证词。1、蓝*达书面证词,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争议地上不存在公路;2、蓝*珠书面证词,证明争议地为第三人的自留地、不存在双方父辈互换自留地的事实、所谓的通道是人走出来的小路而已;3、蓝*军、蓝*勇的书面证词,证明四原告强行侵占第三人的宅基地建房,引发纠纷;4、蓝*荣、蓝*武书面证词,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五十年代分得,此后也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原告只能开80公分的通道;5、蓝*红书面证词,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的自留地,小路是从水池上面经过;6、蓝*标、潘**的书面证词,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的宅基地,早在八十年代已建好基脚;7、蓝*康书面证词,证明有一条人走出来的小路经过争议地;三、图片,用于证明争议地的位置。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书证,原告蓝**、蓝*全、蓝*科、蓝*桂质证认为:只认可证词7蓝*康书的面证词,该证据相对客观事实;蓝*达、蓝*武、潘**、蓝*珠、蓝*荣、蓝*红、蓝*军的证词,因他们与原告或曾有过纠纷、或曾有过其他过节,与原告存在着利害关系,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证词;蓝*勇的证词,因其证明的内容与其年龄不相称,其证词也不真实;图片是原告提供的在发生争议之后所拍的图片,与原告提供的发生争议之前的图片形成对比。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书证,第三人蓝庆艳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对其内容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证人都与第三人有亲戚,这不能成为理由,因为提康屯就只有二十户人,都是兄兄弟弟,更何况原告与第三人还是堂兄弟关系。
原告蓝**、蓝庆全、蓝庆科、蓝庆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证:1、故政发(2014)12号《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古棠村提康屯蓝**、蓝庆全、蓝庆科、蓝庆桂与蓝**因“拉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马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经复议前置程序;2、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通道的存在;3、提康屯公路建设协议书,用于证明第三人同意保留通道且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4、证人潘*的书面证词,用于证明公共通道的界址;5、8张图片,用于证明历史形成的汽车通道事实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协议书并没有说道路有多宽,只是说原有道路不变;调解判决书不具有效力,村委会没有权力作出调解或判决;潘*作为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至于照片只能看出当时有情况,并不代表那里有公路,不能证明原告所需的证明内容;对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蓝庆艳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第二点已明确说明本案争议地属于第三人使用,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父辈签了名;公路建设协议书并没有表明要在争议地上做公路通往原告家;村委的调解判决书属用词不当,村委没有权力作出判决,但里面表述的事实已经清楚;对潘*证词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需的证明内容,从照片中可以清楚地看见第三人所建的地基,旁边宽一点的地方是建屯路时为方便施工而留出,并不是一直都存在。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被告提交的(2013)马*一初字第649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争议地的权属并没作出认定,但在原告的诉辩意见中对争议地属第三人的自留地已作了自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十位证人的书面证词,十位证人的书面证词反映出了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相互能印证,同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人的书面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古政发(2014)12号处理决定及马复决字(2014)2号复议决定书,该证据真实、合法,是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2、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提康屯公路建设协议书,该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父辈确有对通道达成协议一事,与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词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潘*的书面证词,因该证据不为律师所调取,有违法律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了争议地块拍摄时的真实情况,对该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同向座落,四原告的房屋在后,第三人的房屋在前,双方房屋之间相隔着一条新道路,是建房时规划为四原告出入所用。本案争议地块为第三人户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建房时留下的宅基地,当时建了五间房屋的基础,却因经济条件的限制,只建了现第三人居住的三间,余下的二间即现争议地块待经济条件许可后再建。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词和原告在(2013)马*一初字第649号生效判决书的答辩意见及1996年四原告之父与第三人的父亲所达成的协议所证实。1996年,四原告之父与第三人的父亲因在争议地上是否要留通道发生纠纷,后在古寨瑶族乡司法办的调解下,四原告之父和第三人的父亲分别代表原告户与第三人户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第三人宅基地权属外的2.5市尺留作公共通道,此事实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证实。2011年,第三人蓝庆艳要在原建好基脚的宅基地上建原留下的二间房子,而四原告却以此地为1988年全屯建设饮水水池时建成的倒车场,形成了一条可以通行大货车到原告门前的通道为由,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予以阻止,并引发争议。2014年9月1日,被告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对双方的争议以古政发(2014)12号文作出处理决定。此后,四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经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亦即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这几方面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被告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古政发(2014)12号处理决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律的授权,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达到清楚而具有说明力的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原告以争议地为1988年建成的倒车场,并经协议确定为原告门前的通道为由,主张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该理由不仅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不符,同时也与四原告自己提供的协议内容相悖,更何况在提康屯这样一个山多地少的村屯,要用能通汽车的土地作为通道通往原告的家门,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四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蓝**、蓝庆全、蓝庆科、蓝庆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蓝**、蓝庆全、蓝庆科、蓝庆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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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东,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佳文,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向阳,马山县古寨瑶族乡人民政府干部。
律师服务(工作日8:30-18:00 ,非工作日请QQ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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