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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府复议〔202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横州市莲塘镇A村委会第15、18村民小组不服原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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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府复议〔202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横州市莲塘镇A村委会第15、18村民小组不服原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5-23 10:18 来源:南宁市司法局

  申请人:横州市莲塘镇A村委会第15村民小组。

  申请人:横州市莲塘镇A村委会第18村民小组。

  第三人:横州市云表镇C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

  申请人横州市莲塘镇A村委会第15、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村15、18组”)不服原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横县政府”)作出的《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2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书面告知横州市云表镇C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C村12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批复同意撤销横县,设立县级横州市,由自治区直辖,南宁市代管。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横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州市政府”)。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A村15、18组请求:撤销14号处理决定书。

  A村15、18组称:一、1961年因西津库区建设,水淹农田,耕地减少,需要一部分人搬迁。当时的横县县长韦某、检察长谢某本、工作人员蒙某艺、腾某县、陈某绍在我们组做了几个月的动员工作,在动员大会上把搬迁的条件解析得清清楚楚,搬迁有搬迁款、定居点,有国家安排好安置地。在动员大会上县长韦某反复强调:搬迁后空置的土地权属归留守村民所有,搬迁就砍断一切尾巴,搬迁到新点的村民不能两头有家(即在老点的山林、田地、屋地的权属全部切断,不能再拥有)。1967年陆某南户、陆某春户、陆某伯户搬迁入至C村12组。1981年至1982年间,“六正岭”15亩、大公头岭45亩山林地分给我们组所有至今,中途权属再也没有划分过,一直由我们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二、横县政府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书中申请人即C村12组作为主体不适格。实际上,14号处理决定书中的申请人C村12组在这起山林权属纠纷中作为申请人主体是不适格的。当时从老点外搬至C村12组的只有陆某南户、陆某春户、陆某伯户,但是C村12组现有的组员中除了陆某南户、陆某春户、陆某伯户之外,还有其他组员户,现只有陆某南户、陆某春户、陆某伯户与我们组存在山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其他组员户与我们组不存在山林权属纠纷,故他们应以各自各户个人名义申请调处,而不能以C村12组这个集体组织名义申请进行调处,故在这起山林权属纠纷中以C村12组集体组织的名义作为调处的主体显然不适格,是错误的。同时,14号处理决定书是以莲塘镇政府作出的莲政调〔2018〕02号山林权属纠纷调解意见书为依据的,从该调解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当时调解意见书列明的申请人是C村12组,被申请人则是莲塘镇A村委会新村经联社及莲塘镇A村委六庙经联社,而不是现今的我方。A村委会新村经联社和六庙经联社与C村12组不存在“六正岭”15亩、大头公岭45亩的山林地权属纠纷,实际上与C村12组中陆某南户、陆某春户、陆某伯户对“六正岭”15亩、大头公岭45亩山林地权属存在纠纷的是我方。所以,我们组认为“六正岭”15亩、大头公岭45亩山林权属纠纷,按广西土地山林纠纷调处条例相关规定,应退回莲塘镇政府重新进行调处。三、由于C村12组在这起“六正岭”15亩、大头公岭45亩山林权属纠纷中是不适格的主体,适格的主体应是陆某南户、陆某春户、陆某伯户,他们这几户各自应以个人的名义申请进行调处,故这起山林权属纠纷亦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的规定退回莲塘镇政府重新进行调处。同时,莲塘镇政府对这起“六正岭”15亩、大头公岭45亩山林权属纠纷作出的应是行政处理决定,而不是调解意见书。综上,我们组认为,14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依法审查复议,撤销14号处理决定书。

  横州市政府称:一、A村15、18组认为14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认定1982年间现纠纷山岭划分给A村15、18组共同所有,并由两组一直管理、使用和收益。A村15、18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首先,A村15、18组与C村12组均为西津库区移民,在1960年代,因为西津水电站建设需要,翰塘大队的新村、老村、旺村三个村的一部分群众从低处搬迁往高处(又称低搬高),居住点称六庙村,一部分人原村址居住。1967年,又有部分群众从原新村、六庙村,旺村搬迁到横州公社B大队第10生产队、云表公社C大队第12生产队居住点,1970年,又有部分群众从六庙村搬迁到东方红公社(后称马岭公社)D大队第9生产队居住。A村15、18组原属于A大队老村,现A村15组属于新村经联社,A村18组属于六庙经联社。在1970年搬迁结束后,A村15、18组就不同一个村,也不同一个生产队。其次,现纠纷山林从来没有划分过给A村15、18组集体所有,A公社翰塘大队落实“四固定”工作时,山林没有划分到村屯,仍属于翰塘大队集体所有,由大队集体管理使用。1982年,A大队翰塘片(原翰塘大队)群众为了更好地管理山林,经充分协商,把整个翰塘片的山林按1952年“土改”时翰塘片中老村、新村、旺村三个村所分得的山林为基础进行划分,原属于哪个村的就分给哪个村,各搬迁居住点的群众回其原搬迁前所在的村去分配获取山林。1952年的老村社员,搬迁后有部分搬迁到A大队六庙村,称A大队18生产队、19生产队;部分并入新村,称A大队15生产队;还有部分搬迁到横州公社B大队第10生产队、云表公社C大队第12生产队、东方红公社(后称马岭公社)D大队第9生产队。1982年原老村分得山岭后,经内、外搬迁群众代表协商,将六正岭,大公头岭划分给外搬到B、C、D居住的人员,其余山岭划给内搬至新村点、六庙点居住的人员,后来,内搬人员又把山林划分至各个生产队。再次,现纠纷山林原由A大队管理,1982年划分山岭后,该地给了外搬人员,再由外搬人员划分给C村12组集体所有,由C村12组划分给本队群众承包经营,后C村12组群众多次对现纠纷山林进行了发包给他人经营,承包者在该地种上了桉树并管理至今。二、A村15、18组认为14号处理决定书以C村12组作为主体不适格,认为应该是A村15、18组与C村12组中部分群众作为双方争议主体。A村15、18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要么是国有,要么是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所有,本案中的纠纷山林,为C村12组划分给陆某锦等人承包管理,承包者对其承包的山地只具有使用权而不具有所有权,现本案争议的是山地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同时,本案自发生后,C村12组也一直以此为主体主张现纠纷山林的所有权,并且,这一主张从没有改变。所以14号处理决定书纠纷主体是适格的。综上所述,我府14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南宁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C村12组称:一、A村15、18组认为14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这是没有实事求是的。(一)在1960年代,莲塘区A公社翰塘大队包括新村、老村、旺村,因西津水电站建设的需要,翰塘大队要作为移民搬迁。1962年,新村、老村、旺村三个村的部分群众从低处搬往高处(又称低搬高),居住点称六庙村,一部分人原村址居住。1967年,又有部分群众从原新村、六庙村、旺村搬迁到横州公社B第10生产队,云表公社C大队第12生产队居住点。1970年,又有部分群众从六庙村搬迁到东方红公社(后称马岭公社)D大队第9生产队居住。现纠纷双方原均属于莲塘区A公社翰塘大队,均为西津库区移民,我组原均属于原老村,A村15、18组原均属于原老村,现在A村18组为六庙经联社管辖,A村15组为新村经联社管辖,我组原属于老村,再次,A公社翰塘大队落实“四固定”工作时,山林没有划分到村屯,仍属于翰塘大队集体所有,集体管理使用。1982年,A大队翰塘片(翰塘大队)群众为了更好地管理山林,经充分协商,把整个翰塘片的山林按1952年“土改”时翰塘片中老村、新村、旺村三个村所分得的山林为基础进行划分,原属于哪个村的就分给哪个村,各搬迁居住点的群众回其原搬迁前所在的村去分配获取山林。1952年的老村包括搬迁到六庙村居住的部分群众,又包括搬迁到横州公社、云表公社、马岭公社的部分群众。原老村分得山岭后,经内外搬迁的群众代表协商将六正岭、大公头约300亩林地划分给外搬到B、C、D点的群众,其余划分给内搬的群众。我外搬人员分得林地后,于1986年把六正岭、大公头岭分成三份,C点分得大公头岭及六正岭南面,D点分得六正岭东面,B点分得六正岭西面。我C点分得该林地后,便把这些林地划分到各农户,由各农户自行经营。(二)现纠纷地在“土改”时属于原老村集体所有,1982年由翰塘片(原翰塘大队)划分至1952年时的老村群众共同所有,1982年原老村把现纠纷山林划分给外搬到我组群众后,该山林就属于我组集体所有了。1982年,我组把现纠纷的山林划分给14户群众承包经营。1996年4月4日我组陆某军等村民与A村委六庙经联社村民陆某期签订承包合同,把六正岭、大公头岭现纠纷的林地承包给陆某期经营,一直以来A村15、18组没提出过异议。二、A村15、18组认为14号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即我组作为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虽然我组中除了陆某南户、陆某春户、陆某伯户等14户之外,还有其他组员户,这些组员不是同一个村搬迁来的,但不管从什么地方迁来,所划分得的土地均属于我组集体所有,各农户分得的土地只有承包经营权,现在我们是主张山林所有权的所以以我组集体名义主张权属是正确的。三、综上所述,1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南宁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查:争议山林称六正岭、大公头岭,位于横州市莲塘镇A村,争议面积共60亩。其中六正岭争议山林四至范围,东、北面至岭脚,南面与A村18组山林交界,西面接连B村10组与A村15、18组争议的山地,面积15亩;大公头岭争议山林四至范围,东、西、北面至岭脚,南面与A村19组林地相连,面积45亩。

  1960年代初,因为西津水电站建设需要,莲塘区A公社翰塘大队均列为搬迁对象,当时,翰塘大队包括新村、老村、旺村等自然村。1962年,新村、老村、旺村三个村的一部分群众从低搬迁往高处(又称低搬高),居住点称六庙村,一部分人原村址居住,现C村12组是从老村搬迁到六庙村的,1967年,现C村12组又从六庙村搬迁到云表公社C大队第12生产队。莲塘区A公社翰塘大队落实“四固定”工作时, 翰塘大队的山林没有划分,仍属翰塘大队共同所有。1982年,A大队翰塘片群众为了更好地管理山林,经充分协商,把翰塘片(原翰塘大队)的山林按1952年“土改”时翰塘片中老村、新村、旺村三个村所分得的山林为基础进行划分,原属于哪个村的就分给哪个村,各搬迁点的群众回其原搬迁前所在的村去分配获取山林。老村分得山岭后,经充分协商,将山岭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将六正岭、大公头岭林木划分给搬迁至B、C、D等定居点的外搬人员,其余山林划分给原老村没有搬迁出A大队的内搬群众,其中原老村内搬群众包括现A村15组(属于A村委会新村经联社)、A村18组(属于A村委会六庙经联社)、A村19组(属于A村委会六庙经联社)的部分群众。外搬人员分得六正岭、大公头岭后,就由外搬人员共同管理。1986年,外搬群众把六正岭、大公头岭等山林分为三份,云表C点(C村12组)分得大公头岭及六正岭的南面,马岭D点分得六正岭东面,附城B点分得六正岭西面。本案争议的六正岭南面及大公头岭林木分给C村12组后,C村12组把该山林划分到各农户,由各农户自行经营。1996年,C村12组又把各户的责任山六正岭、大公头岭统一发包给翰塘旺村片村民陆某琪承包种植桉树。承包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3月1日双方续签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28年3月1日止,承包者已砍伐了一批桉树,目前这些萌芽桉树仍由陆某琪承包管理。

  2014年4月,A村15、18组认为六正岭、大公头岭属于原A大队老村集体的,在1982年分山岭时只是把六正岭、大公头岭林木划分给外搬人员管理,山地所有权没有划分,从而对现争议的六正岭,大公头岭权属提出主张,引发本案的争议。2018年,C村12组向莲塘镇政府申请调解,因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莲塘镇政府作出莲政调〔2018〕02号调解意见书,C村12组不服,向原横县政府申请调处。原横县政府经调查、调解,结合争议地经营管理事实,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14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C村12组。A村15、18组不服14号处理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1962年落实“四固定”工作前,现纠纷双方均属于莲塘区A公社翰塘大队老村。当时,翰塘大队管辖新村、老村、旺村等。后翰塘大队被取消,新村、老村、旺村归属莲塘公社A大队。西津库区搬迁移民工作结束后,原老村的内搬到六庙村的群众,一部分组成A大队第18生产队,另一部分并入A大队第19生产队,从原老村搬迁剩下的一个生产队后纳入新村,现称A村15组。后老村自然解体。由低搬高群众集居点形成的六庙村归属A大队至今。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协议合同书》《山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关于搬迁生产问题的十项规定(草案)》《林权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1982年,A大队翰塘片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部分山林划分给了土改时期的原村群众,原村群众在分得山林后,经协商又把本案争议山林划分给C村12组管理。虽然对于C村12组据此获得的是争议地使用权还是所有权的问题,现争议双方存在意见分歧,但是C村12组自此直至争议发生前长期有效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清楚,横州市政府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历史情况,本着“三个有利于”原则将争议地确权给C村12组并无不当。

  A村15、18组主张C村12组搬迁后不能在原居住地取得山林权属,但根据原******南宁地委1962年同意原横县县委制订的《关于搬迁生产问题的十项规定(草案)》,其中第五点规定搬迁队集体和私人的原有木林,承认所有权归原主管理,因此,A村15、18组上述主张事实依据不足。A村15、18组还主张C村12组作为本案争议主体不适合,应以C村12组的相关村民为主体参与调处,由镇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我国的土地制度,村民个人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以C村12组为主体参与调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由原横县政府处理C村12组和A村15、18组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头部款和《调处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A村15、18组的上述主张事实和依据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主办单位:南宁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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